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之。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之。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嗣為警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五人之素行,其中被告丁○○、戊○○均曾有一次賭博前科,而丙○○已有二次賭博前科,又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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