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王瑞得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