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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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智園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丁○○(已另案審結)係夫妻關係,且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民國七十五年(下同)十二月間彼二人因感情不睦且考量賦稅分擔問題( 依渠 等二人當時薪資狀況,乙○○所得收入遠高於丁○○,且以個人身分申報,稅額遠低於以夫妻身分共同申報),乃商議離婚,並由丁○○先草擬離婚條件,及將同屬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同事 高淑為 、 陳毓華 等二人列為該協議書上之證人後,即交付乙○○考慮前開離婚事宜,嗣因二人對於離婚條件中有關小孩監護、教養等問題尚有爭執,且情感上仍有不捨,乃打消離婚之原議。詎乙○○明知丁○○已無離婚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證人高淑為、陳毓華等二人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協議書上後,復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盜蓋丁○○之印章,於同意其辦理離婚登記之委託書內,並同時持前開不實之委託書及離婚協議書向台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此部分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並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詐以單身資格向稅捐機關辦理個人所得稅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丁○○委由 張文寬 律師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與丁○○因有離婚之意,故渠二人乃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同往台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當日申辦時間已晚未辦成,所以隔天即七十六年一月六日由伊一人前往辦理,而丁○○因事先已同意由伊一人前往辦理,故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要伊填寫丁○○同意其辦理離婚登記之委託書,伊即未再經丁○○同意而當場填寫,至於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簽名蓋章部分,伊於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前,該協議書上均已有蓋章簽名,非伊偽造印章所蓋用,而伊當時因與丁○○已水火不容,故直至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均無打消離婚之念頭,又伊與丁○○離婚既屬真意,則伊自斯時起以單身資格申報綜合所得稅,自無積極施詐術而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且有委託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及被告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即七十六年度至七十九年度)連續詐以單身名義申報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五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以夫妻身分及個人身分合併或分別申報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其中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年止(即七十六年度至七十九年度),被告各別申報應納稅額分別為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八萬七千八百元、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夫妻合併申報應納稅額分別為七萬四千五百元、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則被告以申辦離婚方式逃漏稅捐計可減繳二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萬華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附核算資料三份在卷可憑。(二)又前開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之妻丁○○先草擬離婚條件,及將同屬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同事高淑為、陳毓華等二人列為該協議書上之證人後,即交付被告考慮離婚事宜,嗣二人因故取消離婚原議後,被告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證人高淑為、陳毓華等二人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協議書上後,復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盜蓋丁○○之印章,於同意其辦理離婚登記之委託書內,並同時持前開不實之委託書及離婚協議書向台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據此自七十六年度起以單身資格申報稅捐等情,復經本院於合併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丁○○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中認定無訛,且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三)再參以被告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自書其妻丁○○之信函中尤自承:「為什麼辦離婚?那是 令尊 第一次調停你的告狀,結論是他指示‧‧‧研究節省所得稅方法,原因是你大爭吵不願付所得稅,一定要我付,而我要還貸款也不甘心,所以遵從岳父大人指示想出離婚節稅之道‧‧‧, 敏敏 (指其妻丁○○)憑良心說,如果沒有你手寫的那份休書(離婚協議書)且連公證人名字也提供了,我再天才也沒辦法辦到,所以那一次的離婚完全是你促成的,我是被動下無奈,只好出此一招解決問題,事後你很佩服我怎麼辦到可以分別申報的,可是我又不能告訴你,‧‧‧如果當時你同意所得稅各按比例支付,也無此問題」等語,按被告之妻丁○○若確有合致離婚之真意,斯時其當知嗣後之所得稅可分別申報,被告又豈需在該信函中,一再表明係所得稅負擔問題,才無奈以離婚方式分別申報稅捐,且又不能告知何以能分別申報所得稅之緣由,足見被告確有以假離婚方式而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四)此外,被告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以單身資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雖如後述,未有以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作為各別申報之依據,惟其辦理不實離婚登記,既足使稅捐機關於查核夫妻未合併申報之原因時,經向戶政機關調取戶籍登記簿,致誤信其等二人業已離婚,而勿須再行合併申報補繳稅額,徵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本旨,即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致影響稅務稽徵之正確性,則被告以此不實離婚登記之方式,據為申報稅捐之基礎,自與該法文所定以不正之方法而逃漏稅捐之要件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規定之結果,雖舊法法定刑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新法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前開連續犯行之時間,係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已橫跨新舊法時期,徵按連續犯之各次犯罪行為之行為時,即為連續犯全部犯罪行為之行為時,故仍應適用新法處斷,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惟為圖逃漏稅捐,竟不惜以辦理不實離婚登記之方式,致影響婚姻效力之真實性及戶政、稅捐等機關對於戶籍、稅務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逃漏稅捐之金額、犯後態度良好,惟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行為雖有一部份係分別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及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犯罪,但其行為既連續至八十年三月二十日止,自無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持前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台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並據以換發國民身分證及取得戶籍謄本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以行使,並詐以單身資格向稅捐機關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個別申報,而以此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與丁○○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並未據以換發新國民身分證,且以個人身分申報所得稅時,亦未檢附戶籍謄本報稅,何況伊七十六年一月六日之離婚登記,係經丁○○同意辦理,為真意離婚,故八十年度未合併申報所得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云云。經查:(一)被告乙○○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不實離婚登記後,尚仍保有該不實離婚登記前之原有國民身分證,有國民身分證一枚在卷可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又以舊國民身分證換發新國民身分證時,應繳回舊有之國民身分證以便銷燬等情,復據本院庭訊中傳訊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己○○到庭證述綦詳,其既仍保有前開國民身分證使用,已足見其於辦理不實離婚登記時,並未再據以換發新國民身分證甚明,否則其原有之國民身分證,理應已因換發新證之故而遭戶政機關繳收銷燬,亦豈會仍留存至今之理。(二)又夫妻所得稅有合併申報過,若當年度辦理離婚登記,分別申報所得稅時,則無須提供任何離婚資料亦可辦理所得稅申報,嗣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通知稅捐稽徵所調查夫妻未合併申報所得稅之原因後,始需調取戶籍謄本查核有無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亦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科員甲○○及 高玉琴 二人到庭供證詳實,從而被告辯稱其以個人身分申報所得稅時,未檢附戶籍謄本乙節,自無悖常情。另本院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萬華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調被告自七十六年度起至七十九年度止有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等相關資料影本過院參辦,復亦查無被告附繳文件中有以戶籍謄本作為個別申報之依據,則公訴人認被告申辦不實離婚登記後,有以戶籍謄本詐以單身資格報稅之情形,與實情容有出入。(三)再查,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不實離婚登記後,雖其妻丁○○直至七十七年底因大洋旅行社員工 陳慧津 通知被告護照已到期,經前往台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已離婚之上情,惟斯時被告及丁○○即已因長子 尉原 之監護、教養等問題互有往來。嗣又因丁○○已懷有八個月身孕,而再生結婚真意,並由丁○○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持結婚證書前往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由另案偵查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丁○○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即證人戊○○、丙○○等二人均供證同意為丁○○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之記載,及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入境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境,與其妻丁○○陳稱再結婚之日期相吻合,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新加坡法院之公證書上亦曾宣誓於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曾與被告言歸於好再度結婚,有書函、出生證明書、出入境紀錄、公證書、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前開合併審理之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七號丁○○違反稅捐稽等案件中認定無訛。按被告及丁○○二人於斯時既有再結婚真意,且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三四號函規定: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而其配偶於年度中有所得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則以卷附被告八十年度個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在其等真意結婚登記之後,此際被告既可自由選擇以個別或合併方式申報八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尤無可能再以假離婚之意而逃漏稅捐之必要,是公訴人認被告逃漏稅捐尚包含至八十年度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申報),尚乏根據。(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九0著有判例可稽。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有關被告及丁○○請求確認前開離婚協議書真偽等事件判決中,雖依舉證責任之原理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確係出於其二人意思表示一致下所寫,惟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前開不同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