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前經本院判決(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二五五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係台北縣新莊市永昌精有限公司之送貨工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送貨完畢欲返回台北縣新莊市時,明知飲酒後酒精對其生理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下二十六公里又六百公尺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而失控撞及正在路肩執行職務之由甲○○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之左後車身後,該警車再向前推擠當時正在進行拖吊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造成警員甲○○因此受有右側腰部鈍傷、乙○○受有耳後動脈受損及多處刮傷(嗣經甲○○及乙○○於更審前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拖吊車司機丙○○受有左下肢脛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其過失傷害部份,業據告訴人 林美華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丁○○於肇事後經警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四七毫克。
二、案經甲○○、乙○○及丙○○之配偶林美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為台北縣新莊市永昌精有限公司之送貨工人,並於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受傷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四七毫克,但尚能安全駕駛云云。但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以致肇事之事實,業據其在警局初訊供認:「我當時看見警車在路肩,緊張踩煞車,發覺煞車失靈,又踩一次,結果誤踩油門,並將方向盤打向右邊,才由外側車道衝向路肩以致肇事」等情節屬實,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證綦詳,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參酌被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當時係停於路肩執行職務,並有開亮大燈及車頂警示燈,而肇事當時為夜間,道路直且未有其他阻礙物,被告自得知悉前方有警車之存在,卻未能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以致肇事,足見當時被告飲酒後已達影響其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會變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酒精測試結果,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高達○‧四七毫克,有上開酒精測試表在卷足憑,已超過前開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係因緊張踩煞車後誤踩油門,並將方向盤打向右邊,才由外側車道衝向路肩以致肇事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駛出路面邊緣。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狀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醉貿然駕駛煞車不慎衝撞停放於路肩之人、車,以致肇事使人受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與被害人丙○○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送貨後因酒後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係指更審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本件另外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妻林美華於本院(即更審法院)雖具狀撤回告訴,然已逾前揭得撤回告訴之期間(更審前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查被告所犯前後二罪,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各別實施二個獨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應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五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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