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文寬
楊芳婉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第二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已另案審結)係夫妻關係,民國七十五年(下同)十二月間彼二人因感情不睦且考量賦稅分擔問題( 依渠 等二人當時薪資狀況,乙○○所得收入遠高於丙○○,且以個人身分申報,稅額遠低於以夫妻身分共同申報),乃商議離婚,並由丙○○先草擬離婚條件,及將同屬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同事 高淑為 、 陳毓華 等二人列為該協議書上之證人後,即交付乙○○考慮前開離婚事宜,嗣因二人對於離婚條件中有關小孩監護、教養等問題尚有爭執,且情感上仍有不捨,乃打消離婚之原議。詎乙○○明知丙○○已無離婚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證人高淑為、陳毓華等二人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協議書上後,復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盜蓋丙○○之印章,於同意其辦理離婚登記之委託書內,並同時持前開不實之委託書及離婚協議書向台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此部分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於七十七年底丙○○因大洋旅行社員工 陳慧津 通知乙○○護照已到期,欲到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經前往台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其二人已離婚之上情。而丙○○於知悉前開離婚登記為不實後,復因小孩教養問題與乙○○互有往來,並於八十一年間因懷孕乃與乙○○再行商議辦理結婚手續,並由丙○○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持結婚證書前往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因丙○○於該戶政事務所並無其與乙○○離婚之登記資料,無從再辦理結婚登記,丙○○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載配偶變更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復將該離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委由 劉智園 律師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因辦理乙○○護照過期請領戶籍謄本等資料,始知悉乙○○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離婚登記之事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和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承辦人員看電腦資料,要伊把印章、文件交出辦理,配偶變更登記申請書伊沒看,係由承辦人員蓋章完成的,且離婚通報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內字第五四二一八九號函令規定為戶政機關應處理事項,伊填寫該聲請書係為配合該機關作業要求,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發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且有配偶變更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又本院庭訊時傳訊前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甲○○到庭結證稱:系爭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配偶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結婚登記為伊辦理,而依伊經驗判斷,當日應係丙○○一人前來辦理,此所以結婚登記申請書內僅丙○○一人簽名之故,否則若係二人同來辦理,伊會要求其二人均簽名,另要求丙○○填載配偶變更登記申請書,乃因丙○○在台北市中正區之戶政事務所未有離婚登記之記載,無從辦理結婚登記,才要求其須填載該登記申請書,而登記書內容伊寫的,但印章是丙○○蓋的等語。按被告自七十七年底起已知悉乙○○辦理不實之離婚登記,此迭為其供明在卷,而前開配偶變更登記聲請書,依內容所載:原登記事項為「配偶乙○○」;更正或變更原因為「離婚」;申請人與當事人關係為「當事人之本人(即丙○○)」,雖前開內容部分為該承辦人員甲○○代為所寫,惟被告既有親自蓋章於其上,對於該變更聲請書內所載與配偶乙○○離婚之不實事項,自難諉為不知,且即有蓋章自係對於承辦員甲○○所寫之內容並無異見,而視其為向戶政機關意思表示之內容,是其既知悉前開配偶變更登記聲請書中,所載與乙○○離婚之事為不實,尤仍持其印章蓋用於該聲請書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內,益見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甚明。此外,內政部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內字第五四二一八九號函令雖規定:協議離婚後,其離婚登記可由雙方共同至夫或妻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辦,並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於辦妥離婚登記後,將離婚登記申請書副本通報對方戶籍地事務所註記;惟此項行政函釋無非係為促使公務員於處理夫妻戶籍地不同申辦離婚登記時應為通報之注意事項,俾利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要難僅憑此,即可逕認被告無據實填載配偶變更登記書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已有身孕,為再辦理結婚手續使小孩取得婚生地位而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原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已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條例結果,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條例處斷,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七十五年十二月間二人因感情不睦且考量賦稅問題,乃共同謀議離婚,並推由丙○○親擬離婚協議書後偽造證人高淑為、陳毓華之署押及印章於該協議書上(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交付乙○○後,由乙○○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持前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台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亦罹於追訴權時效),並據以換發國民身分證及取得戶籍謄本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以行使,並自斯時起詐以單身資格向稅捐機關辦理個人所得稅申報,而以此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迄八十年度止,因認被告與乙○○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因與乙○○感情不睦,乃書寫離婚協議書,同時列高淑為及陳毓華等二人為證人後,交付乙○○,因乙○○對於離婚條件尚有異議,且又擔心其公司會因離婚之家庭因素致影響升遷,故當時並未達成離婚協議,嗣於七十七年底伊因大洋旅行社員工陳慧津通知乙○○護照已到期,欲到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經前往台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乙○○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盜用伊印章,偽造伊同意其辦理離婚登記之委託書,同時偽造證人高淑為及陳毓華之印文,偽造離婚協議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伊對於乙○○辦理離婚登記之事,既不知情,自無與其共同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能,至於七十六年度所得稅,係乙○○幫伊處理的,而七十七度以後,因已知悉乙○○申辦離婚登記之事,故乃以個人身分申報等語。經查:(一)被告丙○○雖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感情不睦,而向其夫乙○○提出離婚協議之條件,並列證人高淑為及陳毓華之姓名於協議書上,惟因渠二人對於前開離婚條件中有關小孩監護、教養等問題尚有爭執,故雙方並未達成同往辦理離婚登記之合致意思,此由前開卷附之離婚協議條件第三條,有關長子 尉原 原係約定由雙方共同監護,尉原原則上與父母各住半年等記載,被告復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致函乙○○之信件中,尤提及:「辦理離婚手續, 小源 在手續上歸你監護,如你能每日固定上班,下班後就去保姆家接回照顧他的話,我可以同意不和他住一起,‧‧‧,關於你(指乙○○)與我的事情原委,待我一切弄妥後,‧‧,並寄回結婚時你爸媽送飾物六件,‧‧‧,你很可能不會同意離婚,因為你怕影響到你的名譽要面子,由你隱瞞你父母我們不合的事那麼久,還要做表面功夫可知,‧‧‧。」等語,另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致函其父母之信件中亦自述:「‧‧‧,我要求離婚,說來好笑,求全顯結婚的是我,求他離婚的也是我。拖著不結婚的是他,拖著不離婚的也是他,辦結婚的是我,將來辦離婚的事也是我」等語,此有信函影本二件在卷可考,而依上開信函觀之,被告即直至七十七年四月間均尚有以信函告知乙○○或父母,有關讓步小孩監護權之問題、歸還乙○○父母結婚時贈與之手飾及向父母抒發其二人間情感不睦之窘境,已足見被告對於乙○○在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不實離婚登記之事確屬不知。按被告於前開信函所示七十七年四月間既尚不知已遭乙○○辦理不實離婚登記之事,則有關七十六年度所得稅(即七十七年三月申報),被告辯稱非其前往以個人身分申報,係乙○○處理等情,自堪信實,至於七十七年度(即七十八年三月)以後所得稅申報,被告雖自承斯時已因辦理乙○○護照之事而查悉上情,惟其單獨以個人身分申報所得稅時,既無任何施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之犯行,且乙○○辦理不實離婚登記之事,復與之無涉,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本旨,自難認其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二)次查,被告前開草擬之離婚條件,雖有列高淑為及陳毓華等二人為證人,惟前開協議書中既均無有關其等二人年籍、住址等資料之詳細記載,此與一般正式之離婚協議書中證人均有詳細之年籍等資料記載而署押之常情已屬有違,再以被告前開親擬之離婚條件內容,除有關屬夫妻個人之財產有所約定外,對於有關長子尉原之監護包含探視小孩、會面交往之時間、媬母、教育、醫藥、玩具等費用,及將來就讀學校意見不同之處理復所約定,此若係被告與乙○○合謀離婚逃漏稅捐,其尤無將離婚條件為此繁瑣約定之必要,甚漏將證人年籍、住址載入協議書內,致引人疑竇。何況偵查中證人高淑為及陳毓華即均供證被告為渠等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同事,既有同事之宜,則被告若有以其等二人為證人之需,其當可與乙○○在達成離婚合致下,持該協議書交其同事簽名蓋章以資證明,尤無為辦理真意離婚,而以此甘冒涉罹刑章之危險,於協議離婚條件尚未達成下,仍先行偽刻其等二人印章蓋用印文於前開協議書上,並偽造署押而交付乙○○考量離婚事宜之理,再以卷附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自書被告丙○○之信函中提及:「‧‧‧, 敏敏 (指被告)憑良心說,如果沒有你手寫的那份休書(離婚協議書)且連公證人名字也提供了,我再天才也沒辦法辦到,所以那一次的離婚完全是你促成的,我是被動下無奈,只好出此一招解決問題,事後你很佩服我怎麼辦到可以分別申報的,可是我又不能告訴你」等語,益足見被告單純列高淑為及陳毓華等二人為證人,僅係為俟乙○○同意離婚條件後可以之作為證人之對象罷了,非其有何偽造署押之犯意甚明,而其既無偽造上開二人之印文,已如前述,復不知乙○○業已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不實離婚登記,則逕以被告確有親擬離婚協議書,並列載高淑為及陳毓華等二人為證人,遽認被告與乙○○有以假離婚而逃漏稅捐之合謀顯尚乏依據。(三)又查,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北院文刑簡八八訴一六七第九一四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丙○○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詢問:其不知乙○○申辦離婚登記;其未同意乙○○書寫委託書乙節,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0四三六0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徵按測謊鑑定,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惟其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又該測謊鑑定事先復已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有調查筆錄可資為憑,則前開鑑測之結果,自可供為法院裁判之佐證。(四)再查,證人 黃維焯 雖於偵查中陳稱:渠等二人(指被告丙○○及乙○○)離婚後,到八十一年結婚時都還住在一起,所以才會再懷孕等語,惟本院庭訊時其復到庭證稱:伊在地檢署說的不夠清楚,因他們公證結婚後,伊並未與他們同住,故伊不知其等二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以後有無居住一起,而丙○○有時候會去找其母親,所以他們在七十六年一月應該還在一起,且伊係二年後(即七十八年間)經配偶告知,始得悉其二人離婚之事等語。徵諸黃維焯前開供證情節互不一致,且其庭訊時供證未與被告及乙○○同住一節,復未為被告及乙○○所否認,而其既未與被告、乙○○同住,對於其二人是否自結婚以迄八十一年間猶仍同住一起,自無親睹之可能。再以乙○○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將戶籍地由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號三樓,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及其庭呈卷附之新加坡法院英文宣誓書第四點記載:「OnoraboutJune1987,theApplicanttookYuYuantostaywithheranddidnotsubsequentlyretur
nhimtomycustodyuntilsometimeonor1989,即乙○○於七十六年六月帶尉原離開後,一直未交還監護,直到一九八九年」等語,益見被告丙○○自結婚以迄八十一年間非均與乙○○同住一起甚明,是公訴人以證人黃維焯偵查中已具瑕疵之證述,遽以推論被告前開時間均與乙○○同住,有假離婚逃漏稅捐之犯行,尚嫌無據。(五)復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往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雖已知悉其夫乙○○早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不實離婚登記之事,惟斯時其二人即已因長子尉原之監護、教養等問題互有往來,嗣又因被告已懷有八個月身孕,而再生結婚真意,此由偵查中證人黃維焯、 陳孟書 等二人均供證同意為被告與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之記載,及長年居住新加坡之乙○○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入境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境,與被告陳稱結婚之日期相吻合(惟依前述,聲請結婚登記當日應係被告一人前往辦理),另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新加坡法院之公證書上亦曾宣誓於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曾與被告言歸於好再度結婚,有書函、出生證明書、出入境紀錄、公證書、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是以當時渠等二人已有再復合之意,且真意結婚,而被告又已懷身孕八個月等情觀之,則被告對於乙○○影響其權益甚鉅之不實離婚登記犯行,未逕提出告訴,自尚無悖於經驗常情。又被告及乙○○二人既有再結婚真意,且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五三四號函規定: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而其配偶於年度中有所得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則以卷附被告及乙○○二人八十年度個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均已在其等真意結婚登記之後,此際其二人既可自由選擇以個別或合併方式申報八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尤無可能再以假離婚之意而逃漏稅捐之必要,是公訴人認被告及乙○○共謀逃漏稅捐尚包含至八十年度部分(於八十一年三月申報),尚乏根據。(六)末查,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自書被告丙○○之信函中雖另提及:「為什麼辦離婚?那是 令尊 第一次調停你的告狀,結論是他指示‧‧‧研究節省所得稅方法,原因是你大爭吵不願付所得稅,一定要我付,而我要還貸款也不甘心,所以遵從岳父大人指示想出離婚節稅之道」等語,惟質之證人黃維焯(即乙○○之岳父)到庭供證稱:伊沒有教被告及乙○○以離婚或如何方式節稅,僅告知雙方合作以合理方式分擔超額所得稅問題,目的在勸和不勸離等語,又參諸被告及乙○○以夫妻身分及個人身分合併或分別申報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其中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年止(即七十六年度至七十九年度),被告以個人身分應納稅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零八十八元、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乙○○應納稅額分別為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八萬七千八百元、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夫妻合併申報應納稅額分別為七萬四千五百元、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則乙○○以申辦離婚方式逃漏稅捐計可減繳二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此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萬華稽徵所、新店稽徵所函附核算資料三份在卷可憑,足見其前開信函中提及「遵從岳父大人指示想出離婚節稅之道」無非係其個人為逃漏稅捐所思之犯行罷了,與被告自無關聯,而公訴人以前開信函所示內容與被告之父黃維焯偵查中陳稱曾教其二人如何分攤節省稅賦之情若合符節,遽認被告與乙○○二人應係共謀假離婚以逃漏稅捐,自欠依據。(七)此外,被告之夫乙○○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不實離婚登記時,並未以其原有國民身分證換發新國民身分證使用,且其辦理離婚登記後,亦未使用戶籍謄本申報所得稅等情,迭據本院於合併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中審認無訛,且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考,按乙○○既無於持不實離婚協議書辦理不實離婚登記後,向戶政機關據以換發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行使之犯行,則公訴人認被告與乙○○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連續行使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詐以單身資格逃漏稅捐自亦與實情不符。另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九0著有判例可稽,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有關被告及乙○○請求確認前開離婚協議書真偽等事件判決中,雖依舉證責任之原理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確係出於其二人意思表示一致下所寫,惟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前開不同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附此陳明。(八)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