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另案由原法院判處罪刑)係夫妻關係,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彼二人因感情不睦,乃商議離婚,並由乙○○先草擬離婚協議書及偽造 高淑為陳毓華 等二人之署押、印文於該協議書上之證人欄,即交付甲○○,嗣二人因故取銷離婚原議,乃甲○○明知乙○○已無離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持該不實之協議書,向台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此部分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並據以換發國民身分證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行使國民身分證至今及取得戶籍謄本後,詐以單身身分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個人所得稅申報,以逃漏稅捐迄八十年度為止。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確有離婚之協議,協議書是 黃女 所擬,證人亦為黃女所找,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五日確有夥同黃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只因到戶政事務所後,己近下班時間,承辦人告以明日再來,迨翌(六)日欲偕黃女再行前往,唯黃女稱伊所服務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請假,會影響考績,囑伊自行前往辦理,並將所需資料交給伊,伊乃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離婚登記,伊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說明後,始叫伊填寫委託書辦理離婚登記,嗣後伊每年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因己離婚,乃個人申報,依法並無不合,伊無偽造文書,亦無逃漏稅捐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六日由被告單獨持委託書、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迨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乙○○又逕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卷附委託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可按(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而被告於辦妥離婚登記之後,自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起迄八十年三月止,其確以無配偶身分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個人所得稅申報,亦為被告所自承。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告訴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前開協議書為偽造、被告亦向同院起訴請求其等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所締結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亦有卷附民事判決可按(均尚未確定)。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假藉離婚以規避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之故意。經查:
㈠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因故屢生爭執,因而告訴人於民國
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自行書寫離婚協議書,並自行填寫高淑為、陳毓華為證人後交予被告。依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已就雙方離婚後各項權利義務關係,包括雙方財產之分配,子女之監護、探視及扶養費等事誼均詳予規範,可見其第二人確有離婚之意願。又民法親屬篇修正施行後有關兩願離婚、申請離婚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之規定,離婚之戶籍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為貫徹立法意旨,凡兩願離婚申辦離婚登記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唯如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此有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九日台(七五)內戶字第四三四四二四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七五)內戶字第四五五0七0號函可按。可見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例外如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亦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查本件被告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戶政機關應係認定被告具有正當理由,始准由其書寫委託書單獨辦理。斷非由於被告持有委託書即准由其單獨辦理。從而,被告所辯伊偕同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晚前往戶政機關時,因已逾上班時間,經承辦人囑伊隔日再來辦理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準此,告訴人所辯伊不知離婚等情,即有可疑。參以證人丙○○(告訴人之父)於本院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常爭吵,伊亦曾前往調解,其等二人離婚是在二年後伊始聽其妻說女兒有告訴她離婚的事云云。足見告訴人之主觀上亦認為彼等業已辦妥離婚登記。
㈡又其等二人結婚後原設籍臺北縣新店市復興一巷四號二樓,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
六日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後,旋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即將其戶籍遷入台北市○○路○○○號三樓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即告訴人亦自承於七十六年六月間攜帶其獨子搬往台北市○○街居住(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顯係認為雙方業已離婚,始各自覓屋分居。是以告訴人所云於協議書寫好之後,雙方感情仍有不捨云云並不實在。
㈢告訴人雖指 陳伊 係在七十七年底或七十八年初始知悉被告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云云
;唯查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係以單身身分申報,並未與被告合併申報,而按諸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列之所得者,夫妻綜合所得稅應合併申報」。此為一般納稅義務人所明知,告訴人既於七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更足以證明其早已知悉離婚之事實,否則不可能單獨申報。又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其所服務之公司派往新加坡,僅帶同其獨子 尉源 前往國居住,有卷附入出境證明書在卷可按,告訴人並未隨同前往,且未向被告要求生活費用,益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主觀上均認為二人已離婚,並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抑且,若告訴人果真不知被告辦理離婚情事,則其於獲悉上情之後,竟未與被告理論或採取法律途逕以資解決,卻於事後之民國八十一年間再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顯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論述,在在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確有離婚之意願並明知業己辦妥離婚登記;雖然,告訴人與被告就前開離婚是否符合民法之有關規定,均有所爭執,此乃民事上之另一問題,而其等既有離婚之真意,且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從而,被告於離婚之後,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更改身分證(配偶欄)及每年以單身身份申報綜合所得稅,要無涉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故意。此外,又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尚難認明;原審未查,遽為論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