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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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翁方彬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黃坤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五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乙○○交往,被上訴人以防上訴人變心為由,自上訴人處取走上訴人友人 張勝湖 簽發、支票號碼BC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惟未填金額、日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聲明作為上訴人感情不變之質押,上訴人因該支票早已拒絕往來,故任其取走,且未在系爭支票加以背書及填載金額、日期,分述如下:
1、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五號)案件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之簽名確係上訴人所為,並無偽造之情,惟前述不起訴處分及其相牽連之刑事誣告等案件,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有違法之處,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採字跡鑑定方式,亦有採證違法可議之處,全案已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全案仍未確定。
2、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實非上訴人簽名,而係他人偽簽,其情形當可能為被上訴人自己或找人摹仿上訴人筆跡,況由系爭支票上「 鄭秀娜 」、「丙○○」等筆跡,與上訴人日常簽名慣用之筆跡外觀看來,筆劃均為工整清晰,並非草寫字體,摹仿至雷同境界,極有可能,而前述鑑定方式,既係由檢察官當庭諭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書寫十遍「鄭秀娜」、「丙○○」等文字加以核對筆跡,且送交鑑定機關之主旨,係請鑑定機關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當庭書寫之字跡中,比對鑑定系爭支票背書筆跡「係出於何人之手?」,是檢察官送請鑑定之函文,已然顯示檢察官已預設係其中一人所簽,惟摹仿者乃摹仿上訴人之簽名,而摹仿者未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庭書寫之時,亦有故意扭曲之可能,前述檢察官函請鑑定之方式及用詞,極可能使鑑定單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之文字,選擇較相近之筆跡而為認定,致造成鑑定結果不利於上訴人,此一函請鑑定之方式,實有未妥。
3、又被上訴人既自認其以上訴人名義自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匯款新臺幣(下同
)四十萬元予上訴人,足認該匯款單之「鄭秀娜」簽名非出自上訴人親自書立,且因該項簽名與系爭支票背書之簽名,肉眼目視,亦極相近,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找人摹仿上訴人簽名筆跡之情事,倘將匯款單原本上「鄭秀娜」之簽名與系爭支票「鄭秀娜」之簽名等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筆跡確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即可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並非上訴人之簽名。
4、再者,系爭支票之背書有「鄭秀娜」、「丙○○」二名稱,與一般不論背書或其他情形下簽名時,祗簽一個名字之慣例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取得系爭支票後,隨即存入銀行託收,惟斯時上訴人尚不知自己將要改名,更不知將來所改姓名會是「丙○○」,實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友人 鄭有為 同至「 黃泓耀 命理哲學中心」算命後請其命名,該命理師提供「 鄭嵐瑜 」、「丙○○」及「 鄭純菁 」等三個名字,經研究後,始擇定以「丙○○」改名,是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五、六月後始知有「丙○○」姓名並開始使用,於八十七年五月前僅使用「鄭秀娜」姓名,未曾使用「丙○○」姓名,亦無從告知被上訴人將來要改名為「丙○○」,且上訴人係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始決定改名為丙○○,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時,距上訴人改名為「鄭晶華」姓名之八十七年五月,尚有五個月之遙,則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於系爭支票以「丙○○」姓名背書,況設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已使用「丙○○」姓名為真,惟當時上訴人名字仍係「鄭秀娜」,背書簽名時另加一未來是否更改尚不確定之姓名,亦悖於常情。從而,本件實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取得系爭支票後,隨即存入銀行託收,惟因斯時尚未有「丙○○」姓名,故被上訴人僅偽造「鄭秀娜」簽名,尚無偽造「丙○○」三字,嗣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系爭支票票期屆至並跳票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來電詢問上訴人,聽聞上訴人告知丙○○才是真正姓名後,復又偽造丙○○三字於支票背面,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份,找上訴人友人 王詩鈴 詢問上訴人之詳細個人資料,並誘以願將本件五十萬元款項作為相贈及交往條件,顯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因不確定上訴人之姓名究為鄭秀娜或丙○○,始會以丙○○姓名於系爭支票加填背書之記載。
準此,系爭支票背書簽名,既係出自他人偽造,而非上訴人簽名,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人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二九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自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
(二)系爭支票係因違反公序良俗之原因,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上訴人所為交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交往,其後雙方發生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曾自動匯款四十萬元贈與上訴人,解決上訴人之債務問題,惟與系爭支票無涉,被上訴人為圖不法利益,竟偽造上訴人之背書後,行使票據權利,且捏造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事實,故將前述因親密關係贈與之四十萬元與系爭支票,混為一談,上訴人為證明前述四十萬元匯款由來,乃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王詩鈴作證,蓋因證人王詩鈴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係好友,往來頻繁,可證明二人係有親密行為之男女朋友關係,從而更足證二人雖僅認識短短數日,被上訴人即願贈與高達四十萬元之金錢予上訴人,實因上訴人同意與其發生超友誼關係之條件所致,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始亂終棄後,即轉移目標追求證人王詩鈴,並曾向證人王詩鈴言及關於前述贈與四十萬元及取走系爭支票、本票等事,甚且被上訴人為籠絡證人王詩鈴,猶謂偽造系爭支票背書案件若得勝訴,願將所得五十萬元贈與證人王詩鈴,希望王詩鈴能提供有關上訴人之背景、財產等資料,以便其打贏官司、取得五十萬元,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故將本案之系爭支票稱為一般之借貸關係,藉以模糊兩人非比尋常之男女關係,以逃避贈與之事實,進而掩蓋其偽造背書簽名之罪行。
2、證人王詩鈴雖於原審證稱,只知被上訴人曾答應上訴人要拿錢給上訴人經營泡沫紅茶店,但對系爭支票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惟證人王詩鈴出庭作證當日,乍見被上訴人在庭,即一反常態,向上訴人表示不願作證,稱即將結婚之男朋友不准其作證,經上訴人表示,係法院傳喚作證,不得無故離開,王詩鈴始入庭作證,惟證詞已有避重就輕,隱匿不實之處,是證人王詩鈴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四十萬元之事,確實知情,惟因考量自身利害,不願據實陳述。
3、又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購買目前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地,亦足證系爭支票原本未填金額、日期,否則上訴人如為逃避債務,豈可能在系爭支票跳票前一星期,仍以自己名義購入前述房地。
4、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實非基於借貸取得: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空白支票,且已拒絕往來不獲兌現半年有餘。
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前向其借款時曾持 邱淑麗 為發票人、票號一五四三八
四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惟觀之該本票既無記載發票日顯係無效票據,則被上訴人接受一紙無效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與常情不合,且該本票發票人既無書立身份證號碼,同姓名者眾,易增困擾,且債務求償時間長達半年之久,一旦有變,發票人是否有處理債務上能力與誠意,被上訴人均未予考慮而收受一紙來路不明之本票以為債權憑證,實有悖於常情,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並非實在。
⑶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惟均無法提出借據。
⑷匯款單為唯一可證明借貸金錢往來之重要憑據,被上訴人竟不以自己名義為匯款人,以保障權益,益見匯款時並非以借貸真意而匯款。
⑸被上訴人未要求以上訴人本人所使用信用良好之支票、本票作為債權憑證,殊違常理。
⑹如依被上訴人所述,支票背面係被上訴人直接要求上訴人簽名,則被上
訴人明知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為何不直接要求上訴人於本票上背書,足見被上訴人自相矛盾,確有偽造系爭支票背書情事。
從而,由被上訴人執票過程言,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讓與無效之支票,依法當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實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資金關係,僅提出乙紙面額四十萬元之匯款單以為證明,匯款金額與支票金額完全不符,就上訴人否認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中,其餘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交付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提出抗辯,是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影本乙份、批命書影本乙份、錄音帶譯文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十一月號第四十三期二手車訊雜誌裡得知上訴人有二手賓士轎車乙部求售,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繫,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約定時間並將車開往被上訴人公司樓下看車,經討價還價,上訴人出價一百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出價一百三十萬元,未達成共識,雙方同意考慮後再行連絡,嗣上訴人於翌日即來電表示接受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款,並再度將車開來公司樓下,且要求被上訴人先付二萬元定金,被上訴人則要求查看證件及車籍資料,斯時上訴人稱其因西餐廳經營不善倒閉,已將證件及不動產權狀持向地下錢莊借款,故無法提出證件,而因地下錢莊追討利息甚緊,是以急須脫售該車,收取定金付利息,再收餘款以便贖回車籍資料後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因覺事情複雜且無保障,乃想取消買賣,惟見上訴人苦苦哀求當日若未籌足二萬元付錢莊利息,地下錢莊將對伊不利,要求被上訴人借予二萬元,被上訴人本以不相識不便借予款項推拒,上訴人即提出一紙五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並稱該本票係其西餐廳合夥人因分擔債務所開立,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提出五十萬元本票擔保,乃借款二萬元予上訴人,事隔數日,上訴人又來電稱地下錢莊繳款期限復至,乃要求被上訴人將該面額五十萬元本票退還,俾其向他人調借八萬元,被上訴人答稱其將二萬元借款歸還,自當交還五十萬元之本票,旋上訴人則要求再借予八萬元,並苦苦哀求稱若籌不到八萬元將被地下錢莊追殺,被上訴人乃依其要求再借予八萬元,而保有該紙本票,則倘非被上訴人真交付十萬元現款,被上訴人豈可能手中握有此紙本票。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人再度來電要求歸還該五十萬元本票,並稱因地下錢莊追討甚急,其須再拿該本票向他人調借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則稱除非上訴人提供擔保,否則不可能交還本票或再借予款項,旋據上訴人陳稱其另持有一紙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支票,亦係其合夥人分擔債務之支票,願交予被上訴人供還款擔保,被上訴人經不起上訴人之哀求,同情其遭遇,一時心軟,乃與上訴人約至合作金庫大同支庫,並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上訴人簽完鄭秀娜姓名後,復稱其將改名為丙○○,被上訴人為免將來舉證之煩,乃要上訴人兩個名字同時簽寫,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乃當場填寫提款單交由上訴人匯款,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軋入帳戶內託收,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本於雙方之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後,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自無不當。
(二)據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背書案件中,僅稱背書非其筆跡,皆未提及系爭支票係空白支票,並誣稱系爭支票上背書係被上訴人所偽簽或使他人偽簽,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後確認係上訴人親手筆跡無誤,承辦檢察官並依法主動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起訴,案經鈞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是上訴人推稱並無在系爭支票背書,實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十萬元部分係以存款簿提款,第一次提領五萬元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上訴人二萬元,另三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保有,嗣上訴人再來借款八萬元時,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由被上訴人第二次提領五萬元,合上次所領五萬元中之餘款三萬元計八萬元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且已收受五十萬元款項,始願在系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背書,應可確認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一件、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五號偵查案卷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單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張勝湖為發票人、支票號碼BC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期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交往,被上訴人為防其變心,乃自其住處取走系爭支票,聲明作為上訴人感情不變之質押,其因知悉該支票早已拒絕往來,乃任被上訴人取走,而其未曾在系爭支票加以背書及填載金額、日期,是系爭支票上記載其姓名之背書,既係出自他人偽造,上訴人自不應負背書人責任,且被上訴人實非基於雙方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因違反公序良俗之原因,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資金關係,僅提出乙紙面額四十萬元之匯款單以為證明,匯款金額與支票面額完全不符,且就上訴人否認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內之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交付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提出抗辯,是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張勝湖為發票人、支票號碼BC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背面書寫上訴人原姓名「鄭秀娜」及更名後「丙○○」姓名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又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其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個人帳戶內提款四十萬元後交予上訴人,並於當日將系爭支票軋入該行帳戶內託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該支票背書係上訴人親自簽寫,及兩造間存有五十萬元借貸關係情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在系爭支票背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洽談二手車買賣事宜結識後,上訴人即先後向其借款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出言向其借款四十萬元,惟因其要上訴人提供擔保,始允借貸款項,旋據上訴人陳稱其持有前共同經營西餐廳合夥人分擔債務之系爭支票,願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合作金庫大同支庫,親自簽寫鄭秀娜姓名於系爭支票背面,復因上訴人告知將改名為丙○○,其為免將來舉證之煩,乃要上訴人併將丙○○姓名簽寫於系爭支票背面,待上訴人書寫完畢交付系爭支票後,其即當場填寫取款單自其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再由上訴人書寫匯款單轉入上訴人帳戶等事實,不惟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單據等影本為憑,且經本院核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諭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書寫「鄭秀娜」及「丙○○」字跡與卷附系爭支票背書之「鄭秀娜」及「丙○○」的字樣,及匯款單據之「鄭秀娜」字樣,有關「鄭」字左邊「奠」字下部「大」字之寫法,上訴人均係書寫成一筆成形「之」字樣,又「華」字上部「廾」字則均係一筆成形「廿」字樣,另「娜」字右邊之「那」字則為一筆連接而成,是依上訴人於偵訊時所書寫之簽名與系爭支票背書及匯款單據之簽名加以比對運筆、筆勢等相關特徵,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背書「鄭秀娜」及「丙○○」名字確係出自於上訴人所寫,要非無據,況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支票原本一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該支票上之背書「鄭秀娜」、「丙○○」字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相符,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及筆跡鑑驗說明影本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五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鄭秀娜」及「丙○○」字跡確係上訴人所簽寫,自堪採信。雖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尚不知自己將要改名,更不知將來所改姓名會是「丙○○」,其係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友人鄭有為同至「黃泓耀命理哲學中心」算命後請其命名,始擇定以「丙○○」名字改名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證人黃泓耀有關上訴人改名經過情形,據證人黃泓耀陳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帶一個高高瘦瘦的小姐來算命,其乃提供上訴人財運不好之訊息,比較有風塵味,建議上訴人改名,...等語,既與上訴人同日調查時所稱:當日其係自己要改名,乃由高高瘦瘦的鄭有為陪其去黃泓耀命理中心,...等語不符,足見上訴人於前往黃泓耀命理哲學中心之前即有更名之意,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寫鄭秀娜姓名後,自行告知將更名為丙○○乙節,亦無悖於常情,且設若被上訴人確有親自或使人於系爭支票偽造上訴人簽名情事,衡諸事理,應無須加載上訴人更改後之姓名,即可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且無虞筆跡比對揭露偽造罪行之理,是上訴人執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尚不知會更名為丙○○乙節,作為其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抗辯,即無足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曾自認其以上訴人名義自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匯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且因該項簽名與系爭支票背書之簽名,肉眼目視,亦極相近,乃聲請將匯款單原本上被上訴人所書立「鄭秀娜」之簽名與系爭支票「鄭秀娜」之簽名等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如出自同一人筆跡,即可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並非上訴人之簽名,惟觀之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係稱上訴人因要求借貸以匯款方式,乃由上訴人填寫匯款單,匯款單上名字及帳號皆係上訴人填寫等語,而遍查全卷皆無被上訴人自認其有填寫匯款單據之記載,則上訴人既無法藉匯款單據所載非被上訴人簽寫字跡證明系爭支票之筆跡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則其聲請將該匯款單據與系爭支票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其借款二萬元,其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五萬元後交付上訴人二萬元,並由上訴人交付邱淑麗為發票人、票號一五四三八四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嗣上訴人復向其借款八萬元,其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又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五萬元,合上次所領五萬元中之餘款三萬元計八萬元交予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及本票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開本票原係其所執有乙節,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上訴人十萬元,惟於原審應訊時僅簡略陳述借款總額為十萬元,並無細分借款次數之金額,亦無悖於常情。再者,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其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再由上訴人書寫匯款單轉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各一紙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其四十萬元收受等情,雖上訴人主張該款項與本件借款無關,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後確有借款共計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始願在系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背書,應堪採信。
(三)再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及支票係被上訴人為防其變心,乃自其住處茶几上取走,聲明作為上訴人感情不變之質押,其因知悉該支票早已拒絕往來,乃任被上訴人取走,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對其主張票據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在上訴人住處拿取系爭支票及上開本票,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何會持有系爭支票乙節,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系爭支票及上開本票係其交予被上訴人等語,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五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繼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四十萬元係作為雙方發生性關係與同居之代價,而其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保證發生性關係及同居之擔保,屬不法原因之給付等語,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其住處取走系爭支票情節既前後不一,且悖乎常情,要無可採。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作為上訴人感情不變之質押,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其友人王詩鈴亦知悉此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係作為雙方發生性關係及同居之擔保,且證人王詩鈴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其僅知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要出錢給上訴人開設泡沫紅茶店,上訴人當時經濟困難,被上訴人曾拿錢給上訴人,其對支票一事並不清楚等語綦詳,既未證述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及同居之擔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顯未盡舉證之責,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其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個人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款項後,旋於當日即將系爭支票軋入該行帳戶內託收之事實,既有合作金庫大同支庫託收紀錄一紙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苟係作為雙方感情關係之擔保,應無有立即存入銀行帳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上訴人,始持有系爭支票,依社會觀念自較合理可採,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在系爭支票背書,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五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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