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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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力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33、317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力 前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交付9600元與林力前」更正為「交付10000元與林力前,林力前僅找錢200元給 簡蔡碧 搖,而得手98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力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周花 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簡 蔡碧搖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周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詐得之9,800元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簡蔡碧搖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林力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林力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33號111年度偵字第31791號被告林力前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力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詐欺之犯行:(一)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周花佯稱其子購買地板商品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致周花信以為真,交付4500元與林力前;(二)於111年3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簡蔡碧搖佯稱其兒子購買9600元之商品,致簡蔡碧搖信以為真,交付9600元與林力前。嗣後周花與簡蔡碧搖與其子確認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周花與簡蔡碧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周花之警詢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3告訴人簡蔡碧搖之警詢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4被告於案發時間出沒在周花住家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5被告於案發時間出沒在簡蔡碧搖住家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詐騙所得之金額,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周懿君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72 號(112.03.1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174 號判決(112.06.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5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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