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8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昱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昱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許,前往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營造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林口工一工業區之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上開工地內防爆燈線、接地線、裸銅線而著手竊取,再以電話聯絡計程車公司派遣不知情之司機 賴泉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來載運之際,適為雙喜營造公司保全人員 謝皓勤 巡邏發現,旋即上前壓制曾昱宗,嗣警方獲報到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防爆燈線700米、接地線1,200米、裸銅線260米(上開物品業均發還謝皓勤)、黑色電火布4個、老虎鉗、花剪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皓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皓勤、計程車司機賴泉渝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9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5、39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42至50頁反面)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屬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然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防爆燈線700米、接地線1,200米、裸銅線260米等物,尚在雙喜營造公司之工地內,被告因遭保全人員謝皓勤發現而遭壓制,復經警方獲報到場查獲,業據證人謝皓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考量上開物品之體積非小、重量非輕(見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至8、14至15),被告既尚未將上開物品移置前揭計程車上,單憑人力尚難將之輕易攜離現場,可見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告訴人之持有狀態,核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老虎鉗1支而為本案犯行,該老虎鉗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未爭執,是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惟審酌被告之前案不僅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更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迥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本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及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仍攜帶前揭老虎鉗著手實施本案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惟考量被告行竊尚未得手,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家人同住、其從事房仲助理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預備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欲竊取之上開防爆燈線700米、接地線1,200米、裸銅線260米等物,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情,有卷附贓物領據可佐,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其餘扣案之黑色電火布4個、花剪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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