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裕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尤裕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資料1份」。
㈡適用法條有關累犯是否加重部分補充「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環境管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告尤裕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裕誠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2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某餐廳內飲酒後,仍於翌(2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000號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20)日凌晨1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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