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朝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侵占案件,業於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年紀尚輕,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考量其原素行良好,及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超商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為身心障礙人士,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2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被告許朝棟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住居○○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車頭路店雇用之店員,負責櫃檯收銀之業務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許朝棟竟利用職務之便,趁無人發現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將前揭超商櫃檯內之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侵占入己。嗣前揭超商店長 劉祐嘉 於110年11月14日19時許清點櫃檯現金時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朝棟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超商櫃檯內拿取24,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帳片6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超商櫃檯內拿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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