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傑
黃清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寶無罪。
事實
一、㈠游志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刀疤」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日8時許,由游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刀疤」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與八德街口,由「刀疤」進入該處倉庫竊取電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放入上開車輛後車廂,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離去。㈡游志傑、「刀疤」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許,結夥前往上址,由游志傑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及把風,再由「刀疤」及另名男子進入上開倉庫竊取馬達2臺(價值約1萬元),並放入上開車輛後車廂,得手後3人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 劉金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游志傑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志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游志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志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志傑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游志傑所為事實一、㈠之犯行,自其駕車前往行竊地點起
,至行竊完畢駛離止,全程僅有包含被告游志傑在內之2名男子,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尚難認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志傑此部分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游志傑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刀疤」,就事實一、㈡部分
與「刀疤」及另名男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游志傑與「刀疤」,就事實一、㈠部分,2次由「刀疤」
進入上開倉庫各竊取電線1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游志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漏載被告游志傑就事實一、㈠部分另行竊電線1捆(即
共2捆),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復為被告游志傑坦認不諱,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游志傑夥同他人駕車
前往行竊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食品相關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所生損害,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游志傑所竊上開財物,經以2000元變賣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此部分自屬其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清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清寶與同案被告游志傑共同為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因認被告黃清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清寶共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清寶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游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查紀錄單、贓物變賣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清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穿亮橘色外套行竊電線的不是我等語。經查,事實一、㈠部分實際行竊之人僅2名男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有3人行竊已屬無據。而行竊之2名男子,其中1名為同案被告游志傑,另1名則穿著亮橘色外套,且該名男子行竊時之步伐,疑似有腳受傷之情形,身高亦較同案被告游志傑高等節,均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黃清寶與同案被告游志傑身高幾乎相同乙節,有本院當庭命其2人併排後拍照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清寶辯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穿亮橘色外套行竊之人,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清寶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清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清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黃清寶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黃清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5 號(112.03.3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234 號判決(112.06.19)【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