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智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智祥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江智祥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第6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1942、5096、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江智祥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江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資查考,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管2支、削尖吸管1支(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被告江智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2月19日7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2支、削尖吸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祥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2支、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2支、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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