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 王依瀅 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被告 張善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王依瀅以被告張善茜涉犯竊盜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2年3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委任陳宜宏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2號、112年偵字第4541號、偵續字第204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第21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竊盜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配偶 張家麟 之女,為
一親等姻親。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13時6分許,因多次聯繫其父親張家麟未果,因而會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聲請人住處察看時,發現張家麟倒臥在地,而將張家麟緊急送醫,被告趁聲請人不在其住處之際,徒手竊取聲請人擺放於房間監視器內之記憶卡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聲請人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云云。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自須指明犯人身分,始生合法告訴之效力。被告與聲請人為三親等內姻親,依聲請人所指訴情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應指明犯人身分,始生合法告訴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既指訴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發生時間係於110年9月14日,且聲請人於110年9月16日即已知悉遭竊之記憶卡係由被告交付於員警扣案,聲請人並於同日至派出所了解狀況等情形,業據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在卷,是聲請人至遲於110年9月16日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然其均未指明犯人身分提告,遲至111年4月22日始以刑事聲請再議狀指明犯人身分並向本署提出再議,有聲請人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110年9月20日暨111年6月12日職務報告各1紙、110年9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本署收文日期章蓋於聲請人再議狀上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對被告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聲請人就本案另行對配偶張家麟之子 張瑋帆 及張家麟之胞弟 張家琦 追加告訴渠等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㈠聲請人係被告之父張家麟後婚姻之配偶,被告係張家麟與其原配偶所生之長女,此有被告、張家麟、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偵續卷第3、4頁),故聲請人與其配偶張家麟之女即被告之間,為一親等姻親,屬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規定:「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之範圍,先予敘明。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與被告屬「三親等內姻親」,其若對被告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聲請人自應指明犯人身分,始生合法告訴之效力。聲請人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略以:「不清楚竊嫌身分、特徵」、「亦不清楚竊嫌得手後如何離去、有無使用交通工具」、「目前沒有懷疑可能竊取其房間內監視器記憶卡之對象」、「相關證據只有那台監視器可能可以透過採證指紋得知竊嫌身分」、「目前不清楚保管人竊取我記憶卡,但如果後續確認犯嫌身分後,我要對該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以及侵犯我個人隱私部分,並附帶民事賠償」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復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陳稱略以:「目前不清楚(主謀者或共犯)」、「(問:妳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要,如果是頂替或有共犯,我也要追究責任。提出竊盜告訴及頂替他人之相關告訴」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故聲請人於警詢時,並未指明其係對何人提出涉犯竊盜罪嫌之告訴,難謂聲請人就警局以涉有竊盜犯嫌而函送原署偵辦之犯罪嫌疑人張善茜,業經提出合法告訴。㈢雖聲請人委任 郭明松 律師於110年9月29日提出刑事委任狀,表示受聲請人委任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並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乙紙,該「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民眾 王依瑩 稱於上記案發時地,發現房間內之監視器記憶卡遭竊,故報案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但聲請人於警詢報案提告之意旨,並未指明係對與其有姻親關係身分之被告提告,已見前述;而聲請人雖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但迄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偵結為不起訴處分之日止,並未見告訴代理人為聲請人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告訴之書狀,難謂委任律師已按委任意旨對被告提出告訴。㈣又據聲請人於111年8月29日原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妳的記憶卡有無取回?)張善茜有拿去派出所。是110年9月16日早上警察通知我說張善茜拿記憶卡去歸還」、「(問:妳去瞭解時,為何不對張善茜提告?)因為我覺得我在110年9月15日已經對4個人都提告了」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是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發生時間為110年9月14日,且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16日即已知悉遭竊之記憶卡係由被告交付予員警扣案,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有其所指竊盜犯行,然卻未指明犯人身分提告,而係遲至111年4月22日始以「刑事聲請再議狀」指明犯人身分,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再議,此有聲請人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110年9月20日暨111年6月12日職務報告各1紙、110年9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章蓋於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0頁、偵續卷第6頁),足見聲請人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提出刑事告訴之時,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㈤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未指明犯人者,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2號、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續字第204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依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告訴人再去電詢問張家麟之大女兒張善茜,亦故意不接電話,此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話紀錄可證,告訴人遍尋不著,且等待並連絡張家麟之子女及其胞弟張家琦等人,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綜上所述,彼時告訴人如何能得知究係何人所為?又亦或共同竊盜,僅能約略知悉且懷疑係由進入告訴人房間之某人所為,而告訴人深怕私密之影像遭拷貝外流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不得已鼓起勇氣於110年9月15日至積穗派出所向進入告訴人房間之被告張瑋帆、張善茜、 張家綺 等人提起竊盜之告訴,然不知報案單上竟未記載張瑋帆、張善茜、張家綺等人之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可知聲請人於110年9月1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提起告訴之際,已經起疑被告等人應於失竊時間進入失竊地點,涉有單獨或共同竊盜之嫌疑,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110年9月16日早上警察通知我,張善茜拿記憶卡去歸還,我還有去派出所了解狀況,我去了解的時候,沒有對張善茜提告等語(偵續卷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參(12502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綜合各情,聲請人認被告涉有竊嫌在先,得悉被告交還記憶卡為警查扣在後,應認其已確知被告之竊行。此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自確知被告竊行之時起6個月內,曾有指明其係對何人提出涉犯竊盜罪嫌之告訴。被告涉犯罪嫌係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之說明,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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