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林熊恩 即 林冠星 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王姍姍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熊恩即林冠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復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定自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裁定自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發函並指定調查期日通知相對人就應否裁定免責乙事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職權審酌,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狀況: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⑵查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調解期日調
解不成立後,復行聲請更生,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即107年2月至109年1月間之期間為判斷。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2月至108年12月18日止均無薪資收入,嗣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1月間始領取薪資所得共2萬4,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後,聲請人於107、108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萬4,45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另置於限閱卷內);參以聲請人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相關社會救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3185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⑶次查聲請人曾擔任赫米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米斯公司)
之董事,而該公司於108年6月13日核准設立後,已自108年11月1日起停業,且於108年7月至108年10月間,平均每月銷售額為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67至71頁;清算執行卷一第300頁);參諸聲請人曾於108年2月間發生車禍骨折,而支出醫療費用14萬8,078元,並受領車禍賠償費用45萬8,078元等情,亦據提出診斷證明單及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佐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599元計算為妥適乙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定認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認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上開期間之支出狀況,尚為妥適,故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含車禍賠償金)共為48萬2,078元(計算式:2萬4,000元+45萬8,078元=48萬2,078元),而其於上開期間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含車禍醫療費用)則共為57萬0,454元(計算式:1萬7,599元×24月+14萬8,078元=57萬0,454元)。
⒊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上開期間計算
,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毋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
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查本院依聲請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聲請清算
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另置於限閱卷),是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或有出境旅遊之奢侈消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尚非有據。⒊復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或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詞,然未提出事證以佐,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後,聲請人名下僅有赫米斯公司之出資額1萬元,及因繼承取得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該土地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業經裁定不予處分確定,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48頁,卷二第119至120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資料,且除相關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投資所得資料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另置於限閱卷),是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憑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亦非有據。
⒋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現仍具工作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或成數過低,故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惟聲請人有無工作還款能力及清償比例等節,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是上開相對人執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亦非有據。
⒌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洵非可採,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