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75號、第5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鴻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0時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
某工廠前,拾獲 王木杞 遺失具有悠遊卡功能,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儲值功能,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之方式進行消費,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以悠遊卡功能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可供消費使用之不法利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1至7、9、10所示時、地,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使該等商家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鄭智鴻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因而詐得價值共計4,144元之商品。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上網登入GOOGLE網路商店後,假冒王木杞名義,盜用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持之向上開網路商店消費而行使,使上開網路商店及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鄭智鴻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王木杞授權,而以本案信用卡支付消費,因而詐得價值共計1,66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王木杞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0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之間某時,以不詳之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郭 吳春子 住處,徒手竊取 郭吳春子 所有之洋酒6瓶,價值共約18萬元。嗣郭吳春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木杞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兼證人郭吳春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㈣證人 鄭見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㈤現場照片、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台新銀行110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08030200
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就事實一㈣冒用告訴人王木杞名義為網路刷卡付費交易,所詐得者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屬財產上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
①就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②就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③就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④就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⑤就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㈣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王木杞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係以一接續之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罪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拾得本案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
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並透過收費設備自動加值、冒告訴人王木杞之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就事實一㈡詐得1,000元;就事實一㈢詐得4,144元;事實
一㈣詐得1,660元;事實一㈤竊得洋酒6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木
杞,然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王木杞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商店名稱備註1109/12/310時10分144元聯華三重交流道-自助加油免簽名刷卡2109/12/314時49分5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三愛三店免簽名刷卡3109/12/314時50分5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三愛三店免簽名刷卡4109/12/314時53分5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三愛三店免簽名刷卡5109/12/314時53分5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三愛三店免簽名刷卡6109/12/314時54分5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三愛三店免簽名刷卡7109/12/314時54分5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三愛三店免簽名刷卡8109/12/316時8分1,000元統一超商-重安門市悠遊卡自動加值9109/12/316時23分5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中陽二店免簽名刷卡10109/12/316時24分5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中陽二店免簽名刷卡11109/12/312時8分60元GOOGLE網路交易12110/1/13時11分100元GOOGLE網路交易13110/1/14時15分1,000元GOOGLE網路交易14110/1/14時17分500元GOOGLE網路交易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鄭智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鄭智鴻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鄭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肆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㈣鄭智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一㈤鄭智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陸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