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燕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緝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蘇燕雪於民國93年4月5日,在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1樓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會期自93年4月5日起,連會首共53人,每月5日於上址開標,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得標者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蘇燕雪邀請張 陳幼蘭 、 盧慧玲 、 葉惠蘭 等人參與互助會, 張陳幼蘭 及盧慧玲各參加1會,葉惠蘭則以「 葉惠玲 」、「 張文龍 」名義共參加4會。詎蘇燕雪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得知互助會會員 李明珠 有亟需週轉之情,竟在未得張陳幼蘭之同意下,於上揭互助會進行期間之某不詳時間,利用互助會員間彼此不完全相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偽以張陳幼蘭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會員姓名及標息,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之意思之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然卻約定將得標之會款交付與不知情之單純借標之會員李明珠,而蘇燕雪再向其他會員假稱係張陳幼蘭得標等語,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扣除當次標息後之會款予蘇燕雪,蘇燕雪在轉交予李明珠,足生損害於張陳幼蘭及其他活會會員。蘇燕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互助會員間彼此不完全相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分別於94年9月5日及其他不詳時間,冒用盧慧玲及葉惠蘭之「葉惠玲」、「張文龍」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上開被冒用會員姓名及標息,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之意思之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再向其他會員假稱係上開會員得標等語,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扣除當次標息後之會款予蘇燕雪,足生損害於盧慧玲、葉惠蘭及其他活會會員。嗣至95年6月30日,蘇燕雪因無法支付會款,而宣告倒會,張陳幼蘭、盧慧玲、葉惠蘭等人發覺有異,始始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倘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連續犯規定,須分論併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6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告訴人告訴之日即95年9月5日實施偵查,於99年6月1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99年7月1日繫屬法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發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調卷之99年度簡字第5798號全卷宗在卷可稽。故本案罪名追訴權時效,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5年9月5日)至本院通緝日(99年10月29日)之期間計4年1月24日,扣除檢察官99年6月10日提起公訴日翌日(99年6月11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99年6月30日)之20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12年2月24日(95年6月30日+12年6月+4年1月24日-20日),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