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之住戶,而甲○○則係前開大廈住戶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乙○○前在社區電梯內張貼未經管委會核准蓋章之里長公告(內容係關於中秋節聯歡晚會),經甲○○發覺後予以撕毀,致乙○○心生不滿,且乙○○個人認為臺北縣政府並未核備甲○○為「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及
23日,接續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1、33號社區電梯內,在甲○○所張貼退還影印機予里辦公室另行洽租之社區公告上,貼上內容有「沒有領牌的主委儘快到縣政府和市公所領牌」文字之字條,又在該公告上填寫「人老是個寶,活到六、七十,還管事都不嫌老,影印機用不到三年故障頻繁,騙善良的住戶,想花錢買新的,錢多嗎,不是沒印章領錢!」等文句,恣意指摘甲○○為老年人,還多管事,且不具有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又對社區影印機使用及管理費財務運用不當,欺騙社區住戶,使該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而散布之,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與甲○○均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之住戶,因被告先前在社區電梯內張貼未經管委會核准蓋章之里長公告(內容係關於中秋節聯歡晚會),經甲○○發覺後予以撕毀,致被告心生不滿,且被告認為臺北縣政府並未核備甲○○為「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遂於95年9月22日及23日,接續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1、33號社區電梯內,在甲○○所張貼退還影印機另行洽租之社區公告上,張貼內容包含:「沒有領牌的主委儘快到縣政府和市公所領牌」文字之字條,及在該公告上填寫:「人老是個寶,活到六、七十,還管事都不嫌老,影印機用不到3年故障頻繁,騙善良的住戶,想花錢買新的,錢多嗎,不是沒印章領錢!」等文句,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書寫前述文字之公告與字條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九紙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甲○○並非合法主任委員,又甲○○要換掉的是里長辦公室財產借給社區使用,影印機雖曾受損、經修理即可使用,且由於甲○○曾與里長惡鬥,里長不向公所申請配合款,甲○○用社區的錢購買烤肉用具與材料,社區住戶雖很高興,但別的社區都有里長配合款,甲○○在七月間向 趙素芬 借支付社區費用,伊聽趙素芬說此事,伊是基於社區利益才提出申訴,並未妨害甲○○名譽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為甲○○之報備未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准,主要理由為該大廈95年度管理委員申請變更報備核准在案之主任管理員為 林景南 ,依該大廈規約,委員任期為一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5年6月18日第12次會議第2案即重新改選委員申請變更報備案,並未載明95年度管理委員解任之決議而直接改選管理委員,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不符,有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12099號函影本可憑,惟此屬該社區所有權人會議議事之程序及議事錄記載方式問題,如參照偵查卷所附之95年7月4日成功座標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移交清冊上,有前任主任委員林景南、接任主任委員甲○○及監察人 陳素芳 之簽名用印,該住戶管理委員會實際上已辦理主任委員之移交,即相關主任委員事務移交由甲○○處理,此觀證人 潘麗馨 、曾 吳宏 二人於96年、7月23日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陳述該社區管理費均交由甲○○收受管領等情亦可驗證屬實。從而,被告若對告訴人甲○○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有所爭執,允宜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第32條及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社區規約有關規定處理,不可恣意指摘。
(二)而前引被告所寫:「沒有領牌的主委儘快到縣政府和市公所領牌」、「人老是個寶,活到六、七十,還管事都不嫌老,影印機用不到3年故障頻繁,騙善良的住戶,想花錢買新的,錢多嗎,不是沒印章領錢!」等文句,依其文字使用方式,衡以社會通念一體觀察,係指摘告訴人甲○○已為老年人,還管事,且本身不具有本件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又對社區影印機及管理費財務管理運用不當,欺騙善良社區住戶,被告不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邀集社區住戶召開臨時所有權人會議爭執告訴人甲○○之主任委員資格,亦不以理性方式反應表述,恣意批評指摘甲○○有欺騙社區住戶情事,所張貼書寫文字處所又係於社區電梯,該社區住戶得以共聞共見,此舉於客觀形式上判斷,當係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三)又原審為了解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之影印機使用與財務情形,即被告所言是否合於事實與可否受言論自由保障,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麗馨、 曾吳宏 二人於96年、7月23日審判期日二人到庭作證,潘麗馨結證稱:「(審判長問:九五年九月,是土城市○○路成功座標大廈住戶?)是。」、「(審判長問:成功座標大廈有無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以前有,從大樓蓋的時候就有,目前已經沒有了。」、「(審判長問管委會運作到何時?)去年,實際時間我忘記了。」、「(審判長問:管委會最後主任委員是誰?)林景南。」、「(審判長問:甲○○是你們的主任委員?)應該不是,他沒有去申請,市公所並沒有核下來。」、「(審判長問:九五年七月四日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有辦理移交,是林景南移交給甲○○?)我只知道東西全部交給他。」、「(審判長問:公所沒有准,是指移交台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並沒有准予報備上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變更?)是,應該是有申請,但是沒有通過。」、「(審判長問沒有通過理由?)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社區之前所成立管委會財務運用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審判長問:社區有無使用影印機?)有。」、「(審判長問:影印機是租的?還是借的,還是自購的?)是里長借給我們的。」、「(審判長問:有無說借用時間到何時為止?)沒有,但是甲○○說發公文給里長,要他拿回去,里長就來將影印機收回去,甲○○自己又去租壹台,一個月花租金一千六百元。」、「(審判長問:這個決定社區住戶是否同意?有無開會處理?)沒有開會,也沒有告訴我們住戶,他直接發公文給里長,里長給我們看,我們才知道。」、「(審判長問:社區住戶有同意甲○○租用影印機?)那時候沒有開會,所以住戶並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們得知這件事後,住戶反應?)是沒有聽到大家說什麼。」、「(審判長問:每月繳多少管理費?)我們用坪數計算,我房子二七點多坪,每個月管理費一千二百元。」、「(審判長問:目前已無管委會,管里社區費用交給誰?)甲○○。」、「(審判長問:甲○○有向外借錢供社區使用?)有聽說。」、「(審判長問:有實際的事證?)我是聽說的。」、「(審判長問:聽誰講的?)聽大家講的。」、「(審判長問:你們管理費相關使用情形,甲○○每個月或兩個月結算一次貼布告?)我有看到他貼布告,但是多久貼一次,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有無人實際去稽核?)我不知道。」云云。證人 曾吳宏證 稱:「(審判長問:目前是否住在成功座標公寓?)是。」、「(審判長問:公寓大廈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沒有成立,公所沒有成立。」、「(審判長問:一直都沒有住戶管理委員會?)以前有,運作到去年要重選為止,可是去年主委沒有通過。」、「(審判長問最後一任主委?)林景南。」、「(審判長問:林景南將主委移交給甲○○,此事你知否?)不知道,只知道公所沒有核准。」、「(審判長問:社區相關財務運作情形?)財務我不清楚。」、「(審判長問:管委會誰收、如何用錢?)甲○○收,如何運用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有無相關稽核制度?)以前有,現在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以前如何稽核?)有時候開會的時候會公布。」、「(審判長問:社區有無使用影印機?)有,里長配下來的,後來甲○○說不能用,就拿社區的款項來買或是分期,這個我就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們社區管委會有無借錢做社區使用?甲○○有無去借錢供社區使用?)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有無聽社區的人說這些借錢供社區使用的事情?)我沒有聽過,聽起來的是比較會花錢,不像前任主委比較會把錢保留下來。」等詞。而原審質之被告,請其確認社區有無向人借錢供社區運作使用之情事,被告覆稱:「我有聽趙素芬講的,趙素芬是甲○○的財務。」。由上開證人潘麗馨、曾吳宏之證詞觀之,本件成功座標社區之影印機究以借用或者租用為宜,應委諸成功社區住戶公決評斷,而甲○○是否有濫用花費成功座標社區管理經費,亦僅為風聞傳述而並無積極事證,再者被告復係聽聞他人陳述即置詞指摘,未行合理之查證,其在無相當理由之情況下即驟信為事實,用字遣詞又係詆毀告訴人名譽,當無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餘地,本案核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援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形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毀損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係為其所住社區眾人之事,而因一時誤會,心裡不平,對被害人為上開加重誹謗之行為,其受本件刑事追訴及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其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形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