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被   告  劉煥安   (已殁)
       林癸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對被告劉煥安部分之訴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林癸妙部分之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對被告劉煥安部分: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
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
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劉煥安、林癸妙為
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印文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劉煥安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5
月2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稽,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項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對被告林癸妙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依承諾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惟原告起
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旻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