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黃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前於92年4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約定依週年利率13.5%計算之
利息;又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如
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
償還借款,迄93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息共392,291元(
含本金365,177元、利息24,649元、遲延利息2,465元)。
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
息共計392,291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392,
291元。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91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
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
款計算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
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
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91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所載,原告前揭請求
金額392,291元乃包含本金及利息,是原告前開請求實屬
複利計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
、第2項之情形,參照前揭規定,其中利息部分自不得重
複計算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291元,及其中36
5,177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本
院認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