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汪招明
相 對 人 馬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875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56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2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子 汪宗佑 等人積
欠其債務為據,向本院聲請對汪宗佑等人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6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進而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前
往屏東縣○○市○○路○○○巷○○號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在案。然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非債務人
汪宗佑等人所有,聲請人業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
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購買證明影本等為
證,復經核閱108年度屏簡字第222號及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本金為新臺幣766,15
0元,而系爭動產之價值經聲請人評估至多為92,500元,與
一般市場行情尚屬相符,應為可採。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較系爭動產之價值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2,5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
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本院因認以3
年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可能遭
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
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3,875元(計算
式:92,500元×5%×3=13,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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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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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聲請人陳報之財產│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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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吋液晶電視│台│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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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空氣清淨機(電風扇)│台│1│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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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冰箱(黑)│台│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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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冰箱(白)│台│1│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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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餐桌椅│組│1││
├──┼────────────┼───┼──┤65,000元│
│6│沙發│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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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吋液晶電視│台│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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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9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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