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李献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七樓房屋之編號第九十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車位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編號第9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作為停車之用,租
期至106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嗣租約期滿後,兩造未再訂立書面契約,並以口頭約定
租賃關係延續1年,至107年8月14日止。原告已依約將系
爭停車位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06年8月15日起未依
約繼續繳納租金,經原告去電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
告應給付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積欠之租
金共12,000元。又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間於107年8月14日屆
至後,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自應返還原
告。再被告自107年8月15日起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
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000元
之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三)被告應自107年8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車位空間權屬確認書、大樓地下室車位異動申請書及被
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停車位之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8至12
、39至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
8年2月1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095300號函檢附之系
爭房屋建物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佐(本院卷第29至31頁反面)。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此,
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限已於107年8月14日屆至,被告迄今
尚未返還,且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1,000元,積欠租金已
達12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且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2,0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於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限屆期終止後仍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停車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致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於
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每月所繳納之租金為1,000元,則
原告請求按月以1,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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