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應 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5年2月4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7,016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表、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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