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游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0
萬元,於97年6月16日清償,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5%計
算,遲延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181,933元之本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