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30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1841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鋁棒壹支及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3日0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進學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支及水
果刀1把,置於機車廂內,當場為警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致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而言。故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文規
定之行為,須審酌行為人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行為所處時空,是否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
,考量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
認定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鋁棒1支及水果刀1把乙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
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堪以認定。被移送人
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攜帶扣案物是用來防身,沒有傷害到人
等語,然扣案之鋁棒及水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前
揭扣案物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核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縱有防身之需要,亦另有
正當、合法之方式或途徑可為之,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且其於夜間時分攜帶上開鋁棒及水
果刀,實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難認被告
以防身為辯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鋁棒1支及水果刀
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
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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