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七七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均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期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日│備考││號││││(新臺幣)││期││├─┼─────┼───────┼─────────┼───────┼───────┼─────────┼──┤│1│ 宋靜宜 │台北銀行 莊敬分 │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一萬五千二百元│JJ二一八七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行│││五二│日││├─┼─────┼───────┼─────────┼───────┼───────┼─────────┼──┤│2│宋靜宜│台北銀行莊敬分│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四千七百六十元│JJ二一八七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行│││五三│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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