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零貳元整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即得使用現金卡循環使用,被告自93年5月
19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499402元、93年4月15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共8740元,帳務管理費400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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