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國立花蓮師範學院擔任副教授乙職,於修習博士期間因壓大過大,不覺養成狂刷信用卡消費購物以抒解壓力之癖好,消費金額遠超過薪資所得,聲請人為償還信用卡債務陸續以信用貸款、現金卡等方式以債養債,合計所負債務已高達新台幣(下同)7,173,211元,聲請人所有財產僅有任職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之薪資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復興廣播電台之兼職收入,實無支付龐大債務之能力,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其雖對諸金融機構負有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達7,173,211元,惟聲請人為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擔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副教授,其92年度所得為1,380,54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則自聲請人之年紀、學經歷等情形觀之,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尚得工作15年,衡諸聲請人之能力,其財產應足堪清償所負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