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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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六千七百五十元│CSA一五一八七││││ 苗美玲 │山分行│││八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