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昌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賀昌松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2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 沈鳳妹 騎乘電動車亦沿岡燕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賀昌松前方,因賀昌松未注意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其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輪因而撞擊 李沈鳳妹 騎乘之電動車後輪,致李沈鳳妹當場倒地,受有左踝內側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沈鳳妹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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