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一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一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09年12月26日,應更正之)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連續超車,適有告訴人 康美娟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前方向左迴轉欲至對向學府路22號,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踏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康美娟告訴被告温一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