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111年度聲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嘉選任辯護人周弘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50號、111年度偵字第1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5530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峰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峰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經以比例原則衡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1年7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坦承在員警出示身分證件之後,有逃跑並將槍口指向員警之動作,且槍枝在過程中業經擊發等事實,並承認犯妨害公務罪,惟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經審酌起訴書所載證據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111年3月28日經警表明身分執行拘提後,試圖逃逸,並在過程中持槍近距離指向員警,槍枝並在過程中擊發,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準此,堪認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兼衡被告經查扣之槍彈數量龐大,其中尚有制式步槍、衝鋒槍等火力強大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被告隨身攜帶槍枝並取出朝向警員,之後槍枝擊發導致警員受傷,益徵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亦非輕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既已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是本院原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則已不復存在,是原為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處分應予解除,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行,無羈押必要,且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失,被告需工作以勞力換取金錢補償被害人,並有處理家中事務之需要及請求與母親相聚云云,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賺取金錢補償被害人、處理家中事務及陪伴母親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核屬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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