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合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合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合成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陳錦正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於電子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558號卷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共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 官曾 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被告郭合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合成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69弄內之停車場,見陳錦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開啟該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錦正所有放置車內之零錢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錦正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錦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錦正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郭合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 官黃 麗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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