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煥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煥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魏煥修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本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所駕車種為自小客貨車、幸未因酒後駕車肇致人員傷亡之犯罪情節、所生交通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尚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卷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35號被告魏煥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煥修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03年7月9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52號判決前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煥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煥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