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沁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沁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余沁叡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76號卷第3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林品維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卷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08號被告余沁叡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沁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00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適有林品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余沁叡機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車頭與余沁叡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發生碰撞,致林品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及左臀部擦挫傷併瘀青、兩側腳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余沁叡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沁叡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右側由告訴人林品維騎乘之直行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林品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111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事實。4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沁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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