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2號原告 江瀾 被告 黃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7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1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PETERANDERSON」、「 郭哲亨 」、「 方信哲 」、「 黃杰 (英文名字JACK)」、「 嚴昇平 」、「葉顧問」、「 王瑜 」、「 王琇鳳 」、「 林國榮 」等不詳國籍之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透過其等長期經營之社群傳銷體系方式發展組織,以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招攬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參加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並於同月15日匯款34萬元予被告,於同年3月26日交付34萬元支票予被告,於同年5月6日匯款51萬元予被告,嗣僅領回12萬元,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參加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致原告受有10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104年9月3日調查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刑事庭編號2卷第29至32頁)、104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刑事庭編號16卷第29至31、33頁)、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刑事庭編號2卷第33至35頁、編號16卷第34至36頁)、OURPPC投資契約(見本院刑事庭編號2卷第36至40頁、編號16卷第39至47頁)、OURPPC帳戶登入畫面(見本院刑事庭編號2卷第41至44頁)、OURPPC公司網頁公告上市計畫資料(見本院刑事庭編號2卷第47至48頁)、OURPPC活動照片2張(見本院刑事庭編號16卷第37、38頁)、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庭呈之隨身碟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庭編號16卷第94至331頁)在卷可稽,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