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71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陸續所為,及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之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上所表示請法院依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25日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0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99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12號110年度湖簡字第447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9日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99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12號110年度湖簡字第4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30日111年3月22日111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63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6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