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保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保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何保楠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 鄭妙里 ,顯見其
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經營之裝潢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尚有1名4歲之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卷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62號被告何保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保楠與鄭妙里素不相識,何保楠因搭乘鄭妙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返家,因不滿遭鄭妙里叫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向鄭妙里辱罵「幹你娘雞掰」2次,致鄭妙里深感受辱,足以貶損鄭妙里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鄭妙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保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何保楠坦誠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路邊,向鄭妙里辱罵「幹你娘雞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妙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路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對話時,面對告訴人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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