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即恣意動手傷
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單身、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卷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66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前,因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不滿乙○○對於其提早卸下安全帶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