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伯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伯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蕭伯信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 陳品聿 (詳如後述)、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務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義工及在花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666號卷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87號被告蕭伯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伯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慶三號早午餐店,徒手竊取陳品聿所有放置在店前麵包籃內之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AirPods二代耳機1對、現金新臺幣800元)。嗣陳品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伯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伯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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