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參玖貳零公克、零點壹零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同日」應更正為「108年4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UT聊天室聊天記錄圖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翻拍圖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建麟之住所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區域,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時,持有其上揭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在本院所轄之上開地點遭查獲,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處,是其持有毒品之地點,自同屬犯罪地之一,從而,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3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黃建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4月15日17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於UT網路聊天室內發現暱稱「入珠男找妹一起~呼呼」之人疑似為吸食毒品人口,遂相約見面,警方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黃建麟而查獲,由黃建麟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920公克、0.1023公克),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E10819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狀之毒品2包送驗後,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8040043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28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08年度安保字第69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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