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72號聲請人 梁進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並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同時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其本件聲請除僅勾選該狀載聲請事項外,並未說明其聲請理由、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及提出任何使本院可信其有保全必要之證據,是聲請人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