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鳳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設高雄市○○區○○里○○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楊德久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五О一四О二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鳳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泰公司)所有之車號00—八一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第一次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申訴函中,已明白陳情依砂石車標示牌規定,應扣除凸出物之容積,始為實際裝載之容積,但回函並未扣除凸出物容積,即認定違規行為屬實,令人無法信服,故再次申訴並將計算方法陳述於申訴書中,回函又改稱裝載明顯超出欄板,但未能確實舉證,故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砂石車標示牌發放對象:專供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或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符合核定總重三十五噸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不大於十四點七立方公尺,發給砂石車標示牌懸掛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鳳泰公司代理人楊德久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們是根據監理所規定,可以扣除凸出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監理處回覆以:「登檢作業實務,砂石標示車之貨廂容積為其貨廂之淨容積,故其貨廂內凸出物(傾卸機凸出貨廂內部分)之體積應予扣除。」,此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高市監一字第一三五五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堪認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屬實。然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局回覆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頒布之『執行取締貨車超載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有懸掛標示牌之砂石車,一律以過磅篩選,疑似超載車輛(四十公噸以上)丈量車斗容積(高度以鐵條從車斗上方插入方式丈量之),車斗有變(改)造或丈量後仍有質疑者,(如深度不同)、疑為船型、槽形斗者得以過磅舉證,並記錄疑點。本件異議人之拖車有突出物致丈量後深度不同,本隊以過磅舉證超載,並無疑義。」,此有該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公警國五交字第一О九О一號函及所附之執行取締貨車超載標準作業程序四之裝載規定與舉發違規各一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 宋維芳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證人宋維芳與受處分人宿無怨隙,自無自陷於偽證罪責而惡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足認證人宋維芳之證述可採,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宋維芳前開證述係屬虛偽,自不得僅以證人宋維芳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屬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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