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
SA),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之日起依未繳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8年11月11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57,035元
、積欠利息979元,合計58,0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未付,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2,099元,及其中61,596元自98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98年10月11日起三個月內每月以900元計收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又有清償債務,乃更改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14元,及其中57,035元自9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
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之金額,
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
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