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在案,該標的物業由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秋字第一四四六四號拍賣拍定而執行終結,聲請人該件債務已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及裁定,復經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請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既均為招領逾期退回,並非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