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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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陸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予以簽結在案。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時),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因屬無主之違禁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證人 李威儒 為址設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之保全,其於民國114年6月1日18時許,在本院2樓第5刑事法庭民眾等待區長椅處,發現該長椅下方有透明夾鏈袋包裝白色粉末1包,遂請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到場檢驗採證,該白色粉末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法查知被告確實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而以114年度他字第1056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前開案件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2412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7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40711056號鑑定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煙保字第0000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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