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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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告 許智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原告與被告 李桑菓 子工房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94元(含工資16,005元、年終獎金32,000元、預告工資29,100元、資遣費26,089元、特休補償工資14,55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370元、失業給付損失11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552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依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1,546元(計算式:257,994元+3,552元=261,54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惟原告請求項目中,除失業給付損失119,880元外,其餘關於請求工資16,005元、年終獎金32,000元、預告工資29,100元、資遣費26,089元、特休補償工資14,55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370元、提繳退休金3,552元,合計141,6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1,433元(計算式:2,150元×2/3=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777元(計算式:3,710元-1,433元+4,500元=6,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欣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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