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106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月琴
       林朝雄
       林朝龍
       林勝榮
       林勝儀
       林有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 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林月琴、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有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換發東院隆九
三執誠八八五九字第○九三○○五八九三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林月琴、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有利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林月琴、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等5人,
及單獨原告林有利1人,各就同一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同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71號,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及106年度東簡字第159號分別受理在案
,因二案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並得共同起
訴予以主張,為促進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
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榮信 及原告林朝龍、林勝儀
、林有利(下稱林榮信等4人)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被告
成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93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153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96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林榮信等4人之財產無結果後,迄今始再聲請執行(
因林榮信已於105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月琴、林
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故被告於聲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時,將債務人改列為原告林月琴等6人),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已罹於時效,復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遲延
利息亦同時罹於時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縱認該
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然被告請求之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
息實具有違約金性質,衡量兩造經濟地位懸殊,此高額利息
將致伊等生活困頓而無所依靠,請求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3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全未受償,換發本院93年12月22日東院隆93執誠8859
字第09300589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分別
於96年、98年、99年、100年、103年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
行(其中100年、103年間因原告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亦與原告間成立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10月止分期清償之
協議,上開期間原告雖多次毀諾,仍盼兩造協商,直至105
年10月後始再聲請強制執行以維債權,故應無原告所指債權
罹於時效之情形。至於請求酌減利息部分,原告應與其協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票字第153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由本院換發
為系爭債權憑證,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無誤。而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迄未終結,原告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其所載執行名
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5301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者,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
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96、97、99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林朝龍、林勝儀、林有利及訴外人林榮信(下稱林榮信
等4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及103年間,雖
亦對林榮信等4人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卻於其後撤回聲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憑證及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卷
(下稱144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3761號
、97年度民執字第998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472號、103年
度司執字第17095號卷】,則被告於聲請本院為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前,最後一次對林榮信等4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而足生時效中斷效果之時間為99年間。
⒊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
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
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1112判例可供參考。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⒋被告雖提出客戶姓名為「林勝儀、林朝龍、林榮信、林有利
」之沖償明細表(見144號卷第33至35頁),以證明自100年
9月7日至105年10月14日間,原告每年均有還款,故系爭債
權憑證之時效因原告之承認,中斷後重行起算等語。然查,
原告主張清償債務者僅原告林勝儀一人,其餘原告並未清償
清償等語,經本院查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7095號卷內原告撤
回執行之原因,為「債務人林勝儀已與本公司達成和解協議
。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就本案撤回」(見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7095號卷第112頁,本院144號卷第75頁),僅記載
原告林勝儀一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而被告雖稱103年聲
請強制執行時,曾遇到原告林朝龍、原告林有利、林榮信等
人,該3人對伊表示會聯絡原告林勝儀來還款,伊當初有與
該3人達成協議,且原告林勝儀與承辦人有達成協議,並均
有按時繳款,方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因105年度10
月份未見還款,方又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等語(見144號卷第
73頁),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如前述,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原告林勝儀以外之人(即原告林月琴、林朝雄、林
朝龍、林勝榮、林有利等5人,下稱原告林月琴等5人),均
有委託原告林勝儀代為還款,並表示承認對被告負有債務之
事實。是以,原告林勝儀直至105年間,均以還款之行為,
向被告表示承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務之意思,依上揭
規範,於每次承認(即清償)後,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3年
,是被告於106年對原告林勝儀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
本票裁定之3年消滅時效,原告林勝儀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
由。而原告林月琴等5人,則因被告無法舉證其等於99至106
年間,有向被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多年來怠於對
原告林月琴等5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規範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林月琴等5人之時效應分
別計算,且自99年至106年已逾3年時效,原告林月琴等5人
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中,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
實具有違約金性質,請本院予以酌減等語。經查,系爭執行
名義中「自民國93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係源自林榮信等4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925392號
之本票中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
」(見144號卷第49頁)。是以,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遲延
利息,實質上具有如原告所稱之違約金性質,然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遑論為違約金酌減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不得藉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併請求酌減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林月琴等
5人已罹於時效,原告林月琴等5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被
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其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林勝儀主張時效抗辯則不可採,則
原告林勝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茗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