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

具保人江昀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878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7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喚或拘提被告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是否有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田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江昀潔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田釋放。嗣該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經宜蘭地檢署依被告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寄發執行傳票,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宜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惟宜蘭地檢署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2月13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時,通知具保人函文僅送達具保人於112年12月6日辦理具保時所留存之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未送達具保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為憑,具保人之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自難謂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是本件聲請人未合法傳喚、通知具保人,無從使具保人有充分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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