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金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金源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萬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萬眉路與星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江俊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星中路由西向東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俊坤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雙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金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俊坤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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